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吴宣勤,女,1967年6月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华清,男,1978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桐梓办事处田湾头社**号,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负责人:赵卫东,职务:经理。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1866536-3。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会朋,男,1972年5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驾驶员,住大理市。
原告吴宣勤诉被告代华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乔丽,被告代华清、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第三人杨会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宣勤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清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杨会朋驾驶的云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救治,住院13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形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该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朋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代华清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诉请: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3543.07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6036元/年×5年÷5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421.07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华清承担。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华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原告所受伤并未造成终身残疾,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代华清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款项我公司将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有票据证实的为准;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第三人杨会朋陈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21.0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杨会朋系云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辆为大理古城至的班线客运车辆,挂靠在大理安然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被告代华清驾驶其所有的云L×××××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下关往丽江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宁凤线K287+747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与对向驶来的第三人驾驶的云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后两车侧翻于道路西侧田内,造成云L×××××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会朋、乘车人吴宣勤、张显问、李祖福、段春苗、和春方、赵优亮、李葵益、喻丽芬、李其发、李璋辉、杨松、李彦和、王瑞、李茂阳、李烁、李文斌、李绍松共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乘客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形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空心拉力螺丝钉内固定术,于4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3天,出院医嘱:“保持敷料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3个月内严禁右下肢负重下地行走,期间加强右膝关节非负重屈伸功能锻炼;出院后定时来院复查,视骨骼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21.07元。2015年5月8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宣勤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14000元”,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Z71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原告母亲陈多余(1939年12月25日生)系喜州镇河矣江村农户,与丈夫生育有原告等五名子女。另查,被告代华清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六十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鉴定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二张、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及各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了处方签一份及便利店收据一份,以证实其受伤后购买拐杖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拆线、输液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代华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规收据、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便利店收据虽非正规收据,但加盖又便利店印章,且所购买的拐杖与原告伤情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处方签一份既无医生签字,又无收费章,不知在何医疗机构产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同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为此购买拐杖一副,支出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代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及原告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华清所驾车辆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等伤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共18人受伤,而第三人已垫付了其中大部分伤者的医疗费,除第三人及已达成协议的12名伤者外,另5名伤者均已另案提起诉讼,故综合本案各伤者的伤情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张显问,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杨会朋,残疾赔偿金仍有剩余,依法赔付即可。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公司根据前述分配方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外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则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代华清承担。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收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购买拐杖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确认,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虽有鉴定结论,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6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按15天/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同原告所诉,但同时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21.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误工费6794元(79元/天×86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15515.60元[含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多余生活费603.60元(6036元/年×5年×10%÷5人)],合计71295.67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21.07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宣勤误工费67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15515.60元,合计30274.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宣勤医疗费23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9221.07元。
三、由被告代华清支付原告吴宣勤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第三人垫付的23021.07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会朋23021.07元,支付原告吴宣勤46474.60元。被告代华清支付原告吴宣勤18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40元,减半收取1042.70元,由原告承担570.70元,被告代华清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蒋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大为
书 记 员 杨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