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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XX,男,汉族。被告李XX,女,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史翠桃(又名史桃枝)介绍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13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大干包98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经常与原告吵架,没有过日子之心,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98000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13年4月30日订婚后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在举行婚礼时已怀孕四个月,婚后感情一直好,是原告父亲教唆原告经常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答辨人与原告是真爱,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非要离婚,请求婚生子王XX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原告整天打工,无法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出于真爱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所称均属子虚乌有、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史翠桃(又名史桃枝)介绍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13年7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时约定彩礼款大干包88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保证书、介绍人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因考虑到结婚时所花费的情况,应适当返还彩礼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子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XX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9200元。三、被告李XX一次性返还原告王XX彩礼款4400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李XX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63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