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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章愈宏与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愈宏,张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章愈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兵,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章愈宏诉被告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愈宏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章愈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银行取款明细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春霞土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张学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愈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