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93号
原告:胡正平,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年,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本年。
被告:杨敏,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胡正平与被告李本年、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年、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平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本年因被告专业合作社建设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被告杨敏对借款进行了担保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欠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被告李本年、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杨敏未作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李本年向胡正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今借到胡正平现金300000元。”杨敏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7日,胡正平通过农行卡转账至李本年银行卡,共两笔,一笔200000元、一笔91000元。胡正平当庭陈述,李本年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元,30万元含“斩头息”9000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实际转账291000元。嗣后,胡正平向李本年、杨敏索款,李本年、杨敏于2015年7月30日向胡正平出具未还款原因的情况说明,并分别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本年、杨敏向原告胡正平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0元,对于原告将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291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杨敏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杨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加盖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公章,不能证明系该单位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六安市金安区亿盛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本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平借款本金291000元;
二、被告李本年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平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被告杨敏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正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胡正平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本年、杨敏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