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开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达宝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达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于达宝,男,77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达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达宝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达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于达宝承担。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周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