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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丰祝林与杨培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祝林,杨培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丰祝林。委托代理人马淑英。被告杨培培。原告丰祝林与被告杨培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祝林委托代理人马淑英、被告杨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祝林诉称,本人做土建工程。2012年夏,被告父亲杨坤所建造楼房,欠原告建房工程款4万元。原告向被告父亲追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丰祝林人民币四万元整”。后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培培辩称,案涉款项属于建房工程款,而该房屋系其父亲杨坤所所建,本人没有参与建房,现也不住这个房子。因其父亲欠好多人的建房款,为此,本人在2014年1月29日从上海回来带了12万、13万元准备为父亲付款。原告为此也来向其父亲要钱,当时本人带回来的钱都发完了,原告没有拿到钱,就让本人写条子给他,本人就按原告的要求写了案涉的欠条。但本人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的钱,这个钱是其父亲杨坤所建房的钱。原告可以向他要钱,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夏,被告父亲杨坤所请原告负责承建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维修、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父亲杨坤所结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此后,该款未能给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上海回来,带回12万元左右为其父亲建房所欠款项向债权人予以代偿。因带回款项不足,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丰祝林人民币四万元整”。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实质上是一起因债务加入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父亲结欠原告建房工程款未能偿还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虽然从欠条内容上不能完全反映被告有同意代其父亲偿还案涉债务的承诺,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人在2014年1月29日带12万元左右回来准备用于偿还父亲建房的债务,在带回来的钱全部偿还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的内容分析,说明被告实际上存有代其父亲偿还案涉债务的承诺,故依据其承诺应向原告偿还案涉债务4万元。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祝林4万元。如被告杨培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培培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