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4号佛山市三水新业佳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新业佳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新业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霍炽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开锋。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杨坊村土名为坑心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秀娟。原告佛山市三水新业佳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李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钟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含附件报价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经双方对账核实,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925.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每月一期分24期付清上述货款,其中前12期每期支付22848.15元,后12期每期支付53312.33元;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付款,以后每月16日被告将每期货款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5696.3元,尚欠原告货款86822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822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822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925.8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按每月一期分24期付清,其中前12期每期支付22848.15元,后12期每期支付53312.33元,每月16日将每期货款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4、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9394.12元的支票一张,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925.8元,并约定被告以每月为一期分24期付清尚欠货款,其中前12期每期支付22848.15元,后12期每期支付53312.33元;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付款,以后每月16日将每期货款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已到期的款项为540739.45元,而被告只支付了45696.3元,尚欠原告到期款项495043.15元(540739.45元-45696.3元=495043.1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其行为亦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故现原告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欠款868229.5元(913925.8元-45696.3元=868229.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新业佳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229.5元及利息(利息以868229.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291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