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某,绰号阿弟,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一街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陈某发生口角后打斗,后被告人冯某回家拿一把西式菜刀朝陈某头上砍去,致使陈某头部、脸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原告人问被告人为什么把烂风扇扔到原告人的瓦顶上,随后遭到被告人的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又回家拿尖刀冲进原告人家里把原告人刺伤,经医生诊断:原告人头部被刀砍伤并大部分出血;失血性休克,导致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为此,原告人陈某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冯某赔偿:(1)医药费9204.33元;(2)护工费110元;(3)陪人误工费2200元;(4)误工费3800元;(5)营养费30000元;(6)精神损害费46200元;(7)后续治疗费8485.67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证明书,收据,门诊病历,护工等级同意书,餐饮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冯某表示愿意赔偿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中一街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陈某发生口角后打斗,随后被告人冯某为实施报复,回家拿一把西式菜刀再去到被害人陈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脸部砍伤。同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11天(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人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人请求为9314.33元(包括护工费110元),有医疗费用收据、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陪人误工费即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原告人的妻子系餐饮业,参照《二〇一五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90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870.96元(28900元∕年÷365×11天),故原告人请求护理费2200元过高,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人系餐饮业,其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参照《二〇一五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8900元计算,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1425.21元(28900元∕年÷365×18天),原告人请求3800元过高,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加强营养,参照《二〇一五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可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原告人请求营养费3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费,原告人请求46200元,因精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人请求8485.67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以等到实际治疗后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陈某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1341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证明书,收据,护工等级同意书,餐饮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出院记录,证人刘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被告人冯某赔偿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二○一五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41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德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