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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执字第133号

龙承富与胡先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承富,胡先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岑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龙承富,贵州省岑巩县人。被执行人胡先令,贵州省岑巩县人。龙承富与胡先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先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承富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980.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9.90元、执行申请费214.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先令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军

审判员  严 进

审判员  石显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