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兆丰与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丰,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3544号原告朱兆丰,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港澳通行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0号6-1幢A1101-A1112室。法定代表人鲍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丰与被告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0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兆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东风、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因原告朱兆丰系香港公民,故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管辖。本案中,朱兆丰与星天时代公司的《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朱兆丰与星天时代公司产生纠纷时,可向星天时代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星天时代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0号6-1幢A1101-A1112室,在本院辖区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明、被告星天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聃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丰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作为甲方,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演艺经纪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乙方通过其韩国合作方为我提供演艺培训及演艺经纪代理服务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除了乙方授权外,我不得与其他第三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乙方有独家签约权,期限为10年。合同对演艺收入分配、费用承担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和管辖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7月2日,我作为甲方,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星天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海星天公司,原协议中的乙方的权利义务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2013年4月1日,我作为甲方,上海星天公司作为乙方、星天时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演艺经纪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星天时代公司。2013年8月11日,我与星天时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包括我在内的“M4M组合”的宿舍、车辆及助理费用、生活费、社保以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安排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违约后,不但不采取措施继续履行或采取补充措施,且在我向其明确提出履约要求以及要求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作出任何回复。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我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书》以及相关补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天时代公司辩称,朱兆丰作为演艺新人,星天时代公司为朱兆丰进行了高额的投资,并期待其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星天时代公司带来回报。同时,星天时代公司也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约定及法定违约行为,且超越合同义务为朱兆丰的演艺事业进行投资,故朱兆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兆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书》;2、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星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4、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星天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星天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6、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7、书面通知书及邮单底联、邮单查询情况;8、《关于通知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与相关补充协议书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单查询底单。被告星天时代公司认可原告朱兆丰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朱兆丰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星天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星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上海星天公司及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4、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星天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及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对账单、《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6、《M4M周边产品制作合同》;7、确认函;8、《MV代理劳务合同书》、《唱片制作代理劳务合同书》与汇款单;9、体检单;10、周评光盘;11、《产品形象大使协议》、发票、协议解除书;12、见面秀的支出费用和支出凭单;13、演艺活动及收入表、支出凭单及网银打印件;14、《甜蜜生活》剧组聘用演职人员协议书;15、公证书。原告朱兆丰对被告星天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9、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8、10-12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认可证据5、13中有原告签字的部分,不认可无原告签字的部分。本院对被告星天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9、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据5、13中有原告及其他组合成员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无原告及其他组合成员签字的部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10-12,因这些证据的形成没有原告参与,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一、2009年4月30日,原告朱兆丰作为甲方,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演艺培训及演艺经纪代理服务。乙方承诺通过其韩国合作方向甲方提供在韩国进行的演艺训练,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与韩国合作方的培训要求认真参与,尽一切合理努力完成演艺训练,掌握从事演艺活动的技能,培养相关专业素质;在甲方未违反演艺经纪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各项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协助甲方通过演艺训练成长为合格的演艺人才,包括为甲方发行由其参与演出的歌曲专辑,发行区域为亚洲主要地区或至少为中国大陆区域;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演艺经纪合同的独家签约权,即本协议生效后10年内,甲方除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或类似合同外,不得未经乙方许可与其他第三方建立演艺经纪代理法律关系或直接向未经乙方许可的其他第三方提供演艺相关服务。2009年8月27日,原告朱兆丰与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前述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协商进行了调整。2010年7月2日,原告朱兆丰作为甲方,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星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书》项下上海星天文化艺术咨询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海星天公司,原协议中的乙方的权利义务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2012年11月5日,朱兆丰与上海星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禁止艺员公开恋爱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4月1日,甲方(朱兆丰)、乙方(上海星天公司)与丙方(星天时代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演艺经纪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责任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同意承受甲乙双方所签《演艺经纪协议书》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乙方不再承担既有协议中责任、义务及权利。三、2013年8月11日,原告朱兆丰与被告星天时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组合个人宿舍的租金由公司预付,但人均不得超过2000元;2、从2013年8月1日起,组合每人生活费调整为5000元,为星天时代公司预付形式,期限1年,将于组合个人的收入中扣除;3、星天时代公司为组合每人缴纳社保;4、若星天时代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艺人可对星天时代公司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劝告公司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经过指定期限工作日15天内无改善,即视为星天时代公司违约,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未承担车辆和助理费用及缴纳社保;(3)未按时支付每月生活费用;(3)隐匿、私吞、侵占组合成员演艺收入的……四、包括朱兆丰在内的M4M成员于2014年7月5日向星天时代公司寄送书面通知,要求星天时代公司组织成员进行训练,公开演艺收入、缴纳社保以及解决组合成员生活费等事项;并提出被告应按合同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15日内作出改正,如逾期不改正,则组合成员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星天时代公司于7月7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8月7日,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朱兆丰等四人委托并代表其向星天时代公司寄送了《关于通知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与相关补充协议书的律师函》,通知其朱兆丰等四人决定解除与星天时代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书与全部补充协议书。星天时代公司于8月8日收到了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因原告朱兆丰与被告星天时代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在协议内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星天时代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故本案纠纷的解决所依据的准据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朱兆丰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兆丰与被告星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出现下列情况,艺人可对星天时代公司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劝告公司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经过指定期限工作日15天内无改善,即视为星天时代公司违约,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中包括应由星天时代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未缴纳的情况。该条款为朱兆丰行使涉案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现朱兆丰提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异议15天后,星天时代公司依然未予缴纳,故朱兆丰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星天时代公司辩称其与朱兆丰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能为朱兆丰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星天时代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特别为此设定了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双方充分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理应遵守。被告不能履行自己承诺的合同义务,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现被告既未履行合同,亦未就合同的变更履行与原告达成一致,故其理应承担因自身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兆丰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请求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通知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与相关补充协议书的律师函》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兆丰与被告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解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候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