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国泰与李成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泰,李成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崔国泰与被上诉人李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国泰、被上诉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崔国泰、李成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李成林将位于哈尔滨市黎明镇东方红四组的住房一间、仓库一间、猪舍两栋租赁给崔国泰,并约定年租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崔国泰用租赁房屋养猪,同年6月,崔国泰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提出给付李成林租金6000元,李成林表示同意,崔国泰为李成林出具了拖欠房费6000元的欠据一份,但崔国泰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审判决认为:李成林出租给崔国泰房屋,在崔国泰使用房屋半年以后,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李成林亦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房屋协议,崔国泰为李成林出具了拖欠房费的欠据,双方上述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崔国泰拖欠房费无理,理应及时给付房费。对崔国泰提出李成林未增加猪舍面积给崔国泰经济造成损失及给李成林出具的欠据是在李成林的威逼下形成的,崔国泰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崔国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成林房屋租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成林已预交)、由被告崔国泰承担。判决后,崔国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林的诉讼请求。理由:1、崔国泰同李成林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协议。2、崔国泰是在李成林及其子李旭明胁迫下签订的欠据,李成林对崔国泰进行了殴打,后经调解,李成林给付崔国泰2000元医疗费,故崔国泰主张欠据无效。3、原审开庭期间王贤芬、陈某甲未到场,原审判决无效。4、李成林之子李旭明盗窃崔国泰5000多元钢管,当时已在黎明派出所报案。5、李成林及其子李旭明和崔晓光签订5年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在这期间又称与崔国泰签订协议,一处房子不可能同时有两份租赁协议。李成林辩称:租赁合同是其同崔国泰的儿子签订的,后由上诉人崔国泰给出具6000元欠据,欠款一直没有偿还。二审中,崔国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份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明:所租赁的猪舍不具备养猪条件。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成林没有与崔国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不应该承担房租。经李成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拍照时租赁猪舍已经一年之久,这期间都是崔国泰等人使用,出租猪舍时就是照片显示的状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崔国泰的儿子崔晓光在租赁的房屋干了一年之后,由崔国泰继续在租赁的房屋养猪,所以找崔国泰索要租金合理。李成林证人陈某甲出庭证实,崔国泰给李成林出具欠据时有崔国泰、崔国泰的媳妇、李成林及其本人在场,因与崔国泰都是养猪的朋友,去崔国泰家的时赶上李成林向崔国泰要房租,后崔国泰就给李成林出具了6000元欠据。经崔国泰质证,崔国泰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李成林对崔国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甲的证言,因崔国泰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陈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李成林及其子李旭明于2012年8月13日同崔国泰的儿子崔晓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5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年租金2万元,保证金1万元。崔晓光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第一年租金共计3万元付清。2013年8月15日,崔国泰的儿子崔晓光退出租赁房屋,由崔国泰继续在租赁房内养猪。2014年6月25日,崔国泰给李成林出具了欠据一份,“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还款日期十月一日,限四天搬家”。该欠据上有见证人陈某乙。本院认为,李成林及其子李旭明与崔国泰之子崔晓光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晓光在租赁房屋经营一年后搬出,崔国泰继续使用该租赁房产,对此,李成林亦未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仍处在履行当中。2014年6月25日,崔国泰为李成林出具6000元欠据,同时约定四天搬家,该欠据系崔国泰自愿承担崔晓光所欠房屋租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债权人李成林亦同意该笔债务由崔国泰偿还。因此,原审判决崔国泰给付所欠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崔国泰上诉称6000元欠据是在李成林及其子李旭明胁迫下出具,因崔国泰未提交该欠据系在胁迫下所出具的相关证据,且欠据上的见证人陈某甲证实崔国泰为李成林出具欠据时,系崔国泰自愿书写。因此,崔国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国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俐娟审 判 员 徐千里代理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那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