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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再波抢劫减刑裁定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再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686号罪犯潘再波,男,1989年10月17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忠诚镇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8年6月20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再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2年7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再波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再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综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再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再波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再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