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尚爱银与郑广挺、奚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银,郑广挺,奚士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尚爱银。委��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挺。被告奚士尧。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爱银诉被告郑广挺、奚士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爱银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郑广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借款,奚士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广挺、奚士尧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从借款后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大约还了20万元,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尚爱银与被告郑广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广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共计4个月,并约定被告郑广挺于2011年9月23日至11月23日,每个月的23日之前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付80万元。同日,被告郑广挺在80万元打款凭证下写明借款已收到。后被告郑广挺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于2011年8月23日借尚爱银80万元至今未还,我计划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借款,担保连带责任2年。该还款计划债务人、担保人处分别由被告郑广挺、奚士尧签字按手印确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0万元,且原告自认在借款发生后曾收到被告郑广挺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爱银与被告郑广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尚爱银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郑广挺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及违约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80万元且有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前曾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9万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说明截止至2013年3月16日涉案8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上述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抗辩曾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士尧作为上述8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广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爱银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奚士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郑广挺、奚士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