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贵君与杨国忠、常固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君,杨国忠,常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忠,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常固宁,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贵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贵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仓、被上诉人杨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固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证人杨某某介绍,马贵君购买杨国忠油松树苗143万株,协商每株0.10元,总价款为14.3万元。2013年4月12日,马贵君准备拉树苗时,因其父患病便委托常固宁负责拉运,常固宁在杨国忠的树苗基地将143万树苗装上车后,因当时没有带钱,未支付价款,马贵君征得杨国忠同意后指示常固宁给杨国忠出具欠条,常固宁便以其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随后,常固宁将树苗拉到马贵君所承包的彭阳小岔的承包地,后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完全栽种。现杨国忠起诉要求常固宁、马贵君支付树苗款14.3万元。原审认为,马贵君从杨国忠处赊购树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在杨国忠为马贵君交付树苗后,马贵君应当支付树苗款。马贵君辩称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杨国忠与常固宁之间的买卖协议,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欠条是常固宁出具的,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杨国忠将树苗卖给了马贵君、常固宁是受马贵君委托去拉树苗的人、树苗被运送到了马贵君彭阳小岔的承包地这些基本事实。常固宁按照马贵君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因委托授权不明,被代理人马贵君应当向杨国忠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常固宁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国忠要求赔偿因追讨欠款所受误工和差旅费损失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常固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马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国忠支付树苗款14.3万元;二、常固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马贵君、常固宁负担。宣判后,马贵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马贵君当庭表明杨国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身份无法核实清楚,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并未采纳,在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让其出庭作证,判决中完全采信其证言并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的做法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况且,该证人的证言还与杨国忠的起诉书中的陈述、法庭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将马贵君追加为被告并判决承担义务属于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合同自治原则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常固宁与马贵君之间是委托关系错误,违反《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在没有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认定委托授权不明判决马贵君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国忠对马贵君的诉讼请求。杨国忠答辩意见,马贵君上诉的事实与情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马贵君上诉认为原审审理��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身份法庭已经在开庭之前审查通过,并准许其出庭作证。原审中杨国忠申请将马贵君追加为被告,办案法官答复常固宁已申请追加,就又把申请书拿回来了。二、关于马贵君与常固宁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指拉树苗和写欠条时确实是委托关系。马贵君购买树苗之事与杨国忠及杨某某均有联系,在拉树苗时,马贵君以其父亲病重为由离开而委托常固宁将树苗拉到其指定的地点。但两人应是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应当予以维持。常固宁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马贵君和常固宁均否认自己为买受人,虽然欠条是由常固宁所出具,但结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买受人为马贵君,马贵君应当给付树苗款。常固宁是受马贵君委托而拉运树苗到马贵君在彭阳县小岔乡承包地的受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常固宁按照马贵君的口头委托行使代理权,因委托授权不明,常固宁对树苗处理不当,致双方互相推诿不愿付款,故代理人常固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马贵君称其不是买受人、未委托常固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国忠主张马贵君和常固宁系合伙���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贵君和常固宁均否认系合伙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常固宁的申请,审查后认为马贵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书面通知马贵君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未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和相对性原则。证人杨某某(曾用名杨老三)经杨国忠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的身份已经原审法院审查,有在卷的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实,故马贵君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贵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马贵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