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浦东与张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东,张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浦东。被告:张海涛。原告浦东诉被告张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及被告张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年县交警大队对面临街两间门洞和后院及院落的三大间彩钢瓦房及三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一年租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二年租金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7月15日,房屋所有人侯美英以被告只是承租人并非所有人,且双方约定不得转租为由,要求原告搬出租赁场所。被告隐瞒实情擅自转租,侵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工资款、营业损失等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海涛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位于永年县交警大队对面的临街门市所有权人为侯美英,我是该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5月,我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门市及门市内的机器设备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房屋所有人侯美英知道后,责令原告停业几天,后原告与侯美英达成租赁协议并继续营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工资款、营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年县县城交警大队对面、优宝贝幼儿园南侧楼房两间门洞和后院及院落的三大间彩钢瓦房及三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整,每年提前1个月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一年租金4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第二年租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侯美英,2015年7月份侯美英责令原告浦东关门停业,2015年9月1日原告浦东与侯美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浦东给付侯美英第一年租金,并继续租赁该房屋。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房租款收据一份、原、被告及侯美英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张海涛于2013年3月份租赁侯美英的房屋,2014年租期届满后,张海涛续租该房屋。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房租款10万元,现交房租款1万元,2015年7月15日交付租金2万元,7月28日前交付租金2万元,8月2日交付租金2.5万元,9月28日交付租金2.5万元,否则房东有权将房屋收回。2015年8月28日张海涛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8月8日前给付侯美英2万元,8月25日给付侯美英1.8万元,如不能按时给付,侯美英自做房屋出租事项,和张海涛无关系。上述事实有侯美英调查笔录、被告陈述及张海涛出具的证明、保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租人只有经出租人同意,方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被告在未取得出租人侯美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支付的租赁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主张返还2014年支付的租金4万元,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工资款、营业损失等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浦东房租款人民币4万元。驳回原告浦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旺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