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宋雪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海,丰宁满族自治县白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宋雪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于洪海。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白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雪松,职务经理。被告宋雪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洪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宋雪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经李连臣联系,我的耕地给二被告种上了储青玉米,并约定每吨300.00元,逾期不收购给付每亩2000.00元的违约金,但在我种上后,一直到秋天被告也没去收购,故其构成违约,并给我造成损失,所以我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604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请求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连臣在庭审中的陈述2、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任福玉签订的全株青储玉米收购合同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连臣所做的询问笔录二被告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订立种植青储玉米并收购的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春季,原告经李连臣联系,将自己家的4亩耕地种上了储青玉米,并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达成协议,收购价格为每吨300.00元,收购标准为干物质28%以上(水分72%以下),如被告到时无故不收购,须向原告方支付2000.00元每亩的违约金。后到收购时,被告方一直未去收购原告所种植的玉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自己因其违约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6040.00元及违约金8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全株青储玉米收购合同,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连臣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已达成了口头上的全株青储玉米收购协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收购原告所种植的玉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相应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此项内容,而是约定了相应违约金的内容,具有赔偿所受损失的性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雪松亦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参照执行的合同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任福玉签订的,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宋雪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其次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玉军违约金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百乐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