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男,汉族,200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学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冯某勋,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庙行政村冯洼村**号,系冯某祥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飞,男,汉族,200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16272000********,汉族,学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庙行政村冯洼村**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轩某霞,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庙行政村冯洼村,系冯某飞之母。被告人张某香,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香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冯某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勋、冯某飞的法定代理人轩某霞,被告人张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香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行驶至太康县大许寨乡孙窑村北路口右转弯时,将冯某祥、冯某飞撞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冯某祥之伤属重伤、冯某飞之伤属轻伤。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张某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香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冯某飞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香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香赔偿冯某飞医疗费151225.54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合计161575.54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香赔偿冯某祥医疗费140403.06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合计150753.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冯某飞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
被告人张某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香无证驾驶无牌照货车沿太康县大许寨乡孙窑村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前行的被害人冯某飞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飞及乘座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祥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被害人冯某祥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飞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飞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祥无责任。被害人冯某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147127元。被害人冯某祥在河南省太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137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香支付二被害人医疗费各25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因被告人张某香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内部分由被告人张某香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香承担80%,被告人张某香已经各支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000元,从应赔费用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香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909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香赔偿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飞9825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祥、冯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