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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章愈宏与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愈宏,张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章愈宏,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兵,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章愈宏诉被告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愈宏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同时对利息也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章愈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银行取款明细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春霞土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张学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利息,7月底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5月4日的借款15000元,因该款不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15000元的借款系前述5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愈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章愈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章愈宏负担113元,被告张学兵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