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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106号

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臧天荣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106号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杨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监科工作人员。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东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第三人臧天荣,男,1965年8月6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峰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作出的(2015)东政行复字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臧天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副局长暨委托代理人武军、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被告东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卫、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臧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臧天荣于2014年10月7日14时左右,在强峰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富泰佳园4号楼二层立模时,不慎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到排架的水平钢管上,致其左上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臧天荣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血腹、出血性休克、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015年1月6日,东台市人社局受理臧天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强峰公司发出了东人社工证字(2015)第0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强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举证。现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臧天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东政行复字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强峰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由许业江承包施工,原告和其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许业江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颜建飞,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颜建飞又转包给朱亚宏,双方也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朱亚宏又交由周根吉(包括第三人)等人具体作业,并签订了木工工程协议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强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工程承包协议书3份。3、木工工程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仅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业务转包给第三人等10人承包,充分说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东台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10月7日14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东台市富泰佳园4号楼二层立模时,不慎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掉到排架的水平钢管上,致其左上腹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东台市人社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决定受理。2、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交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第三人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符合资格的劳动者。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符合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建筑企业。6、强峰公司东台富安富泰佳园工地项目部作息时间表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东台富安富泰佳园工地所实施的作息时间。7、考勤表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负责管理的职工。8、袁富桃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9、郁迎福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10、周根吉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11、整改停工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8-11,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12、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诊断的情况。13、用人单位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提交了材料。14、臧天荣申请认定工伤答辩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5、工程承包协议书3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建富泰佳园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一期二标段分包给许业江、丁晓峰,许业江、丁晓峰把分包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颜建飞,颜建飞又将分包项目分包给了朱亚宏。16、木工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朱亚宏将分包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周根吉、张兴民等人。17、对周根吉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18、对朱亚宏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19、对许业江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20、对颜建飞的调查笔录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上述证据17-20,拟证明第三人是跟在周根吉、张兴民后面做木工的,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21、东台市人社局对许其汉的询问笔录1份。22、东台市人社局对周根吉的询问笔录1份。23、东台市人社局对朱亚宏的询问笔录1份。24、东台市人社局对许业江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21-24,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同时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东台市政府辩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不服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东台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东台市人社局向东台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6月17日,东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台市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台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通知东台市人社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全部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等材料。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东台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臧天荣未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7-10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根本不存在考勤的问题,三位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3-20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据15、16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再说涉案的木工工程不需要具有特定的资质,原告将木工工程进行发包或转包,并没有违反建筑行业的规定。对证据21-2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东台市政府对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台市政府仅在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对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作为符合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东台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东台市人社局相同,并认为木工工程协议书中承包人签字“周根吉、张兴民等10人”并不明确,不能证明第三人承包了该木工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是该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24,系该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东台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三性”特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许业江、丁晓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东台市富泰佳园3、4号楼发包给许业江、丁晓峰施工。此后,许业江、丁晓峰与颜建飞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许业江、丁晓峰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颜建飞。2014年8月25日,颜建飞与朱亚宏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颜建飞将承包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朱亚宏。2014年10月7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朱亚宏承包木工工程的东台市富泰佳园4号楼二层立模时,不慎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到排架的水平钢管上,致其左上腹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东台市富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血腹、出血性休克、左侧第六肋骨骨折。2015年1月6日,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东台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和被告东台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强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建的东台市富泰佳园4号楼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业江、丁晓峰,许业江、丁晓峰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颜建飞,颜建飞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朱亚宏,第三人在涉案工程4号楼二层立模时,不慎脚踩空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对许业江、朱亚宏、周根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许业江、丁晓峰、颜建飞、朱亚宏均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依照前引规范性依据的规定,决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东台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和被告东台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东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强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张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