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附9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方欧式装饰材料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顺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64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经营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烟台市牟平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于志宏
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新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