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董庆武与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王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武,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王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董庆武,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长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庆武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庆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王长军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同原告所述被告名称、营业地址均不一致,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董庆武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庆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