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执行人陈长贵,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长贵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锦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长贵未履行支付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陈长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1)归还申请执行人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借款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245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长贵在限期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长贵位于锦屏县敦寨镇的砖混房屋一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长贵已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还款计划,并已按还款计划履行了第一期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长贵除了被查封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人员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长贵除了被查封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陈长贵已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还款计划,并已按还款计划履行了第一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光屏
审判员 杨仁忠
审判员 彭永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军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