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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283号原告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6日生,汉族,儿童,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杨思坦,女,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彦勇,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女,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民市胡台镇后胡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系后胡台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9月分别以补偿费、安置费、停耕费等名义向原告所在村集体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款项100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原告曾多次索要补偿款,被告均以该村已于2010年12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当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本村新生儿不再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方调查取证,现已认定该会议决议系伪造,并非真实的村民代表签名,依法理应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参与伪造的村委会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认为,在发放补偿款之时原告已经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民法原理中的成员理论,原告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伪造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依照我国《物权法》第63条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村被征收土地系集体所有的机动地,而非个人承包的土地。因此,本案属于对村集体未发包的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予以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自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那一日起,就应该合法公平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一切合法权益,刺猬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基本权利,并不是通过村集体代表会议就能予以剥夺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成员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新民市人民政府发布预公告,对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的土地约2510亩予以征用。上述土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征地红线内一律不得耕种农作物。2010年12月29日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召开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研究该村机动地旱田965亩、鱼池水面578亩被征收后停耕效益补偿及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会议研究决定,对该地2010年停耕效益补偿,按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内容研究通过截止到2010年5月21日止,属后胡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此停耕效益补偿,截止至2010年5月21日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享受机动地补偿款的分配。此次会议,后胡台村45名村民代表中共有40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并一致通过该决议。上述土地补偿款中的首批补偿款于2014年1月开始发放,此前后胡台村村民一直按照上述村民会决议令取停耕效益补偿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村民代表大会所做决议系伪造,并非村民代表签字,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以此为依据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不当,原告在该笔款项发放时已经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做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下发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于2014年11月26日,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的村民自治组织,于2010年10月29日召开第十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会议决议,原告称其系伪造且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因此要求撤销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作为该村2014年11月26日出生的新增村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