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宋会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侯健,男,局长。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再审申请人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江商贸公司)因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东江商贸公司(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大东江商贸公司从未与任某某洽谈过送货业务,也未指派过张某某给任某某送货;张某某更换超市肉馅价签再卖给任某某,获取私利;张某某因干“私活”没有要求公司给加班费。故张某某在干“私活”过程中出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南人社工决(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令市人社局对张某某车祸死亡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大东江商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大东江商贸公司从未与任某某洽谈过送货业务,也未指派过张某某给任某某送货的主张。张某某系大东江商贸公司超市的猪肉销售、分割师,其职责之一是对外销售该公司的猪肉,虽然无证据证实大东江商贸公司与任某某洽谈过送货业务,但任某某证明张某某曾多次为其送大东江商贸公司的猪肉,张某某车祸现场的猪肉上也贴有大东江商贸公司超市的价签,足以证实任某某与大东江商贸公司是事实上的购销关系,且是张某某代表大东江商贸公司送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关于大东江商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张某某更换超市肉馅价签再卖给任某某,获取私利的主张。大东江商贸公司超市肉馅价签应当由该公司核定,张某某能够私自更换价签,属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改变张某某代表该公司为任某某送货时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关于大东江商贸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张某某因干“私活”没有要求公司给加班费的主张。大东江商贸公司超市的上下班时间清单,超市经理、店长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外出销售肉馅的事实,且该公司每次为张某某报销30元油费,任某某也证实张某某当天是为其送猪肉途中发生的车祸。张某某没有要求大东江商贸公司给加班费,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是干“私活”,大东江商贸公司也未提供能证实张某某出车祸当天是干“私活”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工伤。综上所述,大东江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大东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咏蜀
代理
审判员 葛 庆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