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宋某某因为修路借铲车之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来到昌图县太平镇丰胜村三组宋某某家,用拳头打正在宋某某家修理电视机的宋某某眼睛、鼻子等处,致被害人宋某某左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宋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志、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