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执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沙马时子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马时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955号罪犯沙马时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彝族,籍贯四川省喜德县,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8月25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时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沙马时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0)辽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沙马时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沙马时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