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顾洋与刘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洋,刘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176号原告:顾洋,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包河区。被告:刘森,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顾洋诉被告刘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而留有刘森的网上银行帐户,2014年6月3日,原告误将45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帐户,原告发理误转后,即与被告联系,但未有结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森在原告诉前即已死亡,并非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洋对被告刘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