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喜,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乔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涛,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勇,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李海涛因诉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喜,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于现军,委托代理人孟庆涛、付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李海涛作出了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汤阴县伏道乡小屯村李立喜、李海涛、高凤珍到安阳市市委市政府门口反映建房问题,李海涛在市政府门口手举标语引起路人围观,经市政府工作人员和文泰分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扰乱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李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属严重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文泰分局处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海涛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海涛及其父母到安阳市人民政府门口想见安阳市人民政府领导反映问题。李海涛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口附近双手各举一纸牌,纸牌上写“市委书记,救救我”、“冤、冤、冤”,引起路人围观。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汤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与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将李海涛带离安阳市人民政府门口,并依法对李海涛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相关证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汤阴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李海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海涛对汤阴县公安局告知的内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29日,汤阴县公安局对李海涛作出了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海涛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李海涛居住地系汤阴县伏道镇小屯村,其于2014年9月29日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大门口附近,双手各举一纸牌,纸牌上写“市委书记,救救我”、“冤、冤、冤”,引起路人围观,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民警劝阻,拒不离开,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汤阴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受案并无不当。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询问李海涛,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对李海涛作出了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李海涛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海涛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海涛承担。
上诉人李海涛上诉称:
一、汤阴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和家人只是在不知道有信访专设机关的情况下,到远离市政府南门东南30米的大路人行道上,向进出市政府的轿车出示一尺见方的纸箱片,让市干部关注我反映的问题,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招来人群围观,更够不上扰乱单位正常工作。
二、汤阴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我的行为发生地并不是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的辖区,市政府所在地派出所并没有移交,没有转办手续;汤阴县公安局的处罚审批表上没有局长签字。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李海涛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我局在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李海涛向市政府反映其家庭建房问题,应通过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向上级反映进行信访也应到市政府设定的接待场所、通过正常方式提出。但其却在市政府门口附近长时间举标语引起路人围观,经多人多次劝阻仍拒不离开。该事实有上诉人李海涛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对其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影响所作的陈述,参与劝访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其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接警并电话通知了汤阴县公安局,将李海涛移交给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相关情况在《接处警登记表》中有明确显示,该程序并无不当。汤阴县公安局对李海涛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程序进行了审批,汤阴县公安局负责人在《呈请结案审批表》的“领导审批意见栏”中签字同意结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汤阴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对参与劝访的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公安机关档案材料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伏)行罚决字(2014)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海涛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