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51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
负责人:郭燕萍,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利萍,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马志裕。
被告:马一品。
被告: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投资人:马志裕。
被告: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住所地:嵊州市黄泽三王工业园区。投资人:马一品。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马志裕、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谢莉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志裕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105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志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2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与被告马志裕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马志裕的债权,在人民币50万元本金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马志裕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马志裕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志裕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马志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181.7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马志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7181.7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马志裕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527681.7元;
三、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马志裕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马志裕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马志裕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马志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自愿为被告马志裕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马志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三、被告马一品、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对被告马志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077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一品、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