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常州海河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海河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530-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海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委上吋组。法定代表人朱国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常州海河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海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84228元;案件受理费116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43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顾文杰代理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