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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龚成华与被申请人廖忠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华,廖忠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232号申请人龚成华,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声松、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忠元,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龚成华与被申请人廖忠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龚成华申请称:申请人不服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289号仲裁裁决,申请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昆明仲裁委员会没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时委托代理人,并即向昆明仲裁委员会递交委托代理手续,但申请人及代理人从未收到过昆明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资料。后昆明仲裁委会为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考虑,申请人参加了庭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昆明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或代理人,直接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基本仲裁程序;(二)仲裁裁决书中有明显的文字错误,申请人及时告知仲裁庭,仲裁庭不予理睬。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22行就借款合同的事实部分,昆明仲裁委员会将事实写成“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给设你亲个木”。这是对还款期限的重要约定,出于法律的规定和裁判文书严谨性的考虑,申请人及时告知昆明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却以该内容不重要为由拒不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裁决书的文字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拒不补正文字错误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是本案的关键,整个仲裁程序里,被申请人主张的三百万元的借款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流水凭证。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方面的陈述,但拒绝提供凭证,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款项实际交付与否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关键。从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出发,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和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一定是一致的,白条和利滚利时有发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利滚利的结算,要确定双方之间实际交付的款项是多少,需被申请人提供实际借款发生时其交付的银行转账借款凭证。本案裁决是在对方隐瞒了该关键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来的,是一个极其不公正和荒谬的裁决。三、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在没有查证任何转款凭证和银行流水的前提下,原仲裁裁决仅凭前后矛盾的借款合同和借贷关系说明,不对申请人的证据作评判,不顾及借款实际发生情况和申请人的还款情况,就作出让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300万元的裁决,直接违反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和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289号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经查,被申请人廖忠元作为出借方,即主张30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成立的一方,根据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此款在签订合同前,乙方通过银行收款和甲方的现金支付陆续收到”的约定,被申请人廖忠元的出借款,有现金支付也有通过银行支付的,故在申请仲裁时其应当提供一定的银行流水凭证对其主张的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且在申请人举证抗辩双方借款已付清,该借款不是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廖忠元也没有提交出借款项银行付款的凭证来证明300万元借款关系的成立。而对于通过银行支付部分证据的提交,被申请人应当且也有能力提交,以便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即不存在客观上的不能。但被申请人并未将该证据提交仲裁庭,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到仲裁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审查评判,进而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因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定撤销情形,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289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廖忠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