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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查志忠、陈紫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查志忠,陈紫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陈鹏。委托代理人尹杰。被告查志忠。被告陈紫娟(曾用名陈祉娟)。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查志忠、被告陈紫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绍明、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志忠、被告陈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依约为被告查志忠向湖北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陈紫娟自愿为被告查志忠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查志忠向原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99659.38元,并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580元,合计105239.38元;2、被告查志忠向原告给付利息1860元(以代偿款人民币99659.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陈紫娟对被告查志忠所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反担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查志忠、被告陈紫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代偿款后应立即向原告还款,并按担保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代偿之日起按年息5.6%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保证书》、《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紫娟为被告査志忠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1份、《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查志忠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因此取得追偿权,被告陈紫娟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查志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紫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查志忠、担保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9月5日起30日内提清贷款;担保公司自愿为查志忠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期,查志忠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或因其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其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查志忠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期,陈紫娟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查志忠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代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查志忠未依约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2015年1月9日,担保公司代查志忠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偿还了借款99659.38元。因担保公司追偿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担保公司、被告查志忠、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查志忠之间的《还款承诺书》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查志忠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查志忠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查志忠依法应当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承诺书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5580元及利息1782.80元(按年息5.6%,计算本金99659.38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陈紫娟为被告查志忠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查志忠未依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陈紫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因违约金不在被告陈紫娟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陈紫娟依法不对被告查志忠应负担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紫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查志忠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9659.38元、违约金5580元及利息1782.80元,合计107022.18元。二、被告陈紫娟对被告查志忠的上述代偿款99659.38元及及利息178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紫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查志忠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查志忠、陈紫娟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