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7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明波。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卫东。委托代理人:刘飚,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世杰。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勇。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蒲公堂信息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凯虹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福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三宗房地产已由凯虹公司于2004年4月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德福公司,德福公司已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460万元,且自2004年5月起已由德福公司实际占有,德福公司对该房地产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封并继续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恢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对位于深圳市某地第61栋厂房[宗地号94补X(T303-X57)]、三星厂房(宗地号T303-X3)及铁皮房宿舍(宗地号T303-X07)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认为,针对深圳市德福公司异议主张其系涉案三宗房地产的实质权利人,法院实施查封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2009年7月31日,德福公司曾以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和理由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裁定认定“因凯虹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其与德福公司用于抵偿债务,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涉案标的权益仍属凯虹公司”,生效裁定已明确该权益属于凯虹公司。2013年12月15日,德福公司主张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4)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因此,德福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已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对此项异议不作审查。针对德福公司异议主张法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恢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理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处分权。2013年12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5日,依申请执行人蒲公堂信息公司请求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系尊重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处分行为的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涉案三宗房地产评估报告过期,为保障评估工作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再次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未进入拍卖充分程序。因此,德福公司异议主张法院在其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与事实不符,对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德福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德福公司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之前提出的异议完全不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异议人不应以此次提出的异议“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为由驳回异议。具体理由主要是:此次提出的异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之前提出的异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蒲公堂信息公司的许可执行之诉。二、执行法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意回避该条规定而不作审查错误。德福公司已经支付涉案三宗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超过10年、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三、执行法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恢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执行法院不得对涉案三宗房地产进行处分。但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重新进行评估,即是启动了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处分程序,执行法院认为没有进入拍卖程序就不属于处分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2.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位于深圳市某地第61栋厂房[宗地号94补X(T303-X07)]、三星厂房(宗地号T303-X3)及铁皮房宿舍(宗地号T303-X57)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本院(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48号指定执行决定,立案执行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凯虹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号。2005年12月9日,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公堂信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四案的部分债权。2008年4月2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8号民事裁定,追加蒲公堂信息公司为本系列案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权益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2号、4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和对所查封财产的申请执行权。2006年9月5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1号查封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初步查明位于深圳市某地第61栋厂房[宗地号94补X(T303-X57)]、三星厂房(宗地号T303-X3)及铁皮房宿舍(宗地号T303-X07)系被执行人凯虹公司所有。由于上述建筑物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上述三块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公告查封。2009年7月31日,德福公司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该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德福公司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的查封。理由称,2004年4月12日,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房产抵偿凯虹公司所欠债务,德福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除抵偿债务部分外房产转让的余款160万元,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和东北角铁皮房宿舍所有权属于德福实业。2009年9月10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德福公司异议。2010年4月26日,蒲公堂信息公司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可执行凯虹公司拥有权益的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的第61栋厂房和三星厂房,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可执行凯虹公司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的第61栋厂房和三星厂房。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德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蒲公堂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蒲公堂信息公司不服上诉。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广铁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蒲公堂信息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15日,德福公司再次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德福公司异议请求:1.撤销(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号执行裁定;2.立即中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查封和拍卖。该次异议理由有两个:一,涉案三宗房地产属于违章建筑,且有加建部分;二,凯虹公司将涉案三宗房地产用以抵偿德福公司的债务,由德福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德福公司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2014年3月13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德福公司的异议。后德福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号为(2014)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5号,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蒲公堂信息公司的申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上述系列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6月2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蒲公堂信息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凯虹公司发出通知,因涉案三宗房地产评估报告过期,决定再次委托评估。目前评估机构已出具新的价格评估报告,但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德福公司2009年以与凯虹公司签订转让涉案房产协议并已支付转让款项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所有权,请求解除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的查封;2013年又以涉案房屋有加建属于违章建筑、已协议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德福公司且由德福公司使用至今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拍卖。德福公司上述两次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均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德福公司此次异议虽以利害关系人身份针对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并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但其异议理由认为涉案三宗房地产已由凯虹公司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德福公司,德福公司已付清全部转让价款而且实际占有至今,主张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其目的还是排除执行,与前两次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相同、目的相同。案外人德福公司两次异议均被法院裁定驳回,此次又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德福公司的异议应不予受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德福公司认为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恢复执行并对涉案房产重新委托评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理由,与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无关,不应纳入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昙静审 判 员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