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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80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住罗甸县龙坪镇,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罗某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四小路口处重庆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王某某驾驶贵Jxxx**小型汽车送罗某去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将送罗某到农贸市场后王某某驾车回家,8月24日凌晨00时20分,王某某在途经龙坪镇商业街河滨路路口5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鉴定,经抽取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239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罗某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四小路口重庆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王某某驾驶贵Jxxx**小型汽车回家,8月24日凌晨00时20分,王某某在途经龙坪镇商业街河滨路路口5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查处酒驾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另查明,罗甸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