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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美霞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霞。委托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美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殷召军,被上诉人枣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涛、高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美霞原系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2000年,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枣庄市建筑装修公司三家企业合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1年1月,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更名为山东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1月,山东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12日,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首届三次职工代表会议批准通过了《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和《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为:……。三、职工安置办法(一)1、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2、对符合条件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职工与原枣建集团双方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的人员有……。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员有……。4、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5、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原则下,改制后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新公司;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同新企业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对在改之前企业已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由改制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内退协议。原生活待遇不变,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6、对现在纳入劳务公司管理的职工,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协议,按枣庄劳动保险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培训。能在三年内上岗工作的,重新签订上岗工作协议。在三年内,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而不能上岗的,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1年3月24日,原告杨美霞(乙方)与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待岗职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乙方原为国有企业职工,长期以来因市场竞争激烈,生产任务不足,导致没有工作岗位,甲方至今未能安排上岗。现在甲方已按规定完成了企业改制工作,但目前仍暂无岗位安排乙方上岗工作。为此,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1、甲方将不断加大市场开拓力度,扩大市场经营规模,创造更多的上岗就业机会,为乙方上岗就业提供平台。2、乙方待岗期间,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3、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利益,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将分期分批组织乙方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对现在已符合上岗条件的,甲方将优先安排乙方上岗从业;对经培训符合上岗条件的,甲方将根据工作岗位的需求,积极安排上岗;对符合上岗条件且安排工作不服从分配的人员,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4、乙方在待岗期间,甲方因工作岗位需要或经培训符合上岗条件的人员,甲方将积极举荐乙方上岗从业;乙方接到甲方上岗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到甲方报到,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5、乙方在待岗期间,由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诉求,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若甲方通知乙方来单位工作的,乙方不能按时报到或者连续两次不参加单位组织岗位技能培训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6、本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杨美霞于2014年领取了被告枣建集团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字第号),该通知书载明:合同起止时间:2011.1.1-2013.12.31,合同终止原因:劳动合同期满,送达时间:2013.12.21,该通知书有原告杨美霞签名。原告杨美霞还领取了被告枣建集团发放的经济补偿金793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枣建集团向原告下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通知书》。原告杨美霞于2015年1月28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07年起未上班,被告枣建集团认可是由于公司经营方面原因安排原告待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待岗职工合同书》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原告杨美霞也已经于2014年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被告枣建集团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此之前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仲裁申请期限,在此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3年每年的生活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原告杨美霞也未在被告处实际进行工作,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美霞承担。上诉人杨美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劳动关系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待岗合同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于2014年制作的载明送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就认定上诉人已经在此时间收到了该通知书缺乏依据。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据。二、原审法院不支持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枣建集团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三、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多次找到被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但被上诉人总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推托,并承诺以后再解决。在反映多次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到市政府、市建设局、山东省信访局上访,时效未超过。被上诉人枣建集团答辩称:一、本案生活费争议是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第(七)项指出: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在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领取生活费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出一年的,不受法律支持。上诉人与改制后的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内,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有权领取生活费,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长达6.5年期间内并未主张,等到2015年劳动关系终止一年之后才申请仲裁,确己超过法定时效。二、上诉人主张应从其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算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并引用《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书面通知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本案并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争议”,而是生活费争议。故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领取生活费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三、上诉人认为其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劳动关系才终止,这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劳动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签收通知书的日期晚于合同期满之日,并不能改变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己经领取了其2007那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7930元,也足以说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确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四、上诉状所称的仲裁时效中断,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实体权利不存在。本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视为原国企职工的集体合同。该《职工安置方案》及双方之间待岗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待遇,应具有法律效力,超出方案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额外诉求,属不合理的要求。并且,改制中安置职工所需资金数额,是依据该方案的规定计算出来的。市政府是根据该方案确定返还土地出让金数额。改制后曾有部分职工反映改制后企业侵占了政府给予的安置优惠资金,经市纪委、住建局等部门审计,已查实确己超付。现在超出该方案规定再提出额外要求,本企业确无此资金来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枣建集团改制时已按照在枣建集团及组成枣建集团的企业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枣建集团系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政府主导下于2006年私营化改制而来。原枣建建筑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政府主管机关审批同意。《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规定,对于待岗职工能够三年内上岗工作的重新签订上岗协议,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而不能上岗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就一直在枣建集团处于待岗状态,因此,2011年3月,枣建集团基于上诉人之前的待岗状态及《职工安置方案》,与其签订的《待岗职工协议书》应视为一种特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该《待岗职工协议书》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上诉人已在《终止劳动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了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其在二审中主张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职工安置方案》、《待岗职工协议书》均未规定发放待岗职工生活费,上诉人在待岗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生活费,因生活费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因此,该主张在2008年5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规定,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单位未发生活费之日起计算。枣建集团自2007年以来,在长达六、七年之久的时间里,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渠道畅通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生活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且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由于上诉人与枣建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其后上诉人也未在枣建集团处提供实际劳动,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