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哈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何元晖,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何元晖于2015年7月13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何元晖主张本院执行(2000)年哈执字第359号执行案件中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直接损失203万元及利息,但该案至今尚在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终结。何元晖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何元晖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