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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卢振佐与魏本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佐,魏本东,魏玉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卢振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卢东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魏本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玉环,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卢振佐与被告魏本东、魏玉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斌、被告魏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佐诉称:201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魏本东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超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卢振佐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魏本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本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玉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将没有购买车辆强制险的车辆交给被告魏本东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7785.5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5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本东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但李超龙属于无牌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数额过高。案经送达,被告魏玉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魏本东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超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超龙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卢振佐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本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魏本东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登记在其子即被告魏玉环名下,该车由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使用和管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本东支付原告卢振佐医疗费3860元。原告卢振佐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腹部挫伤、尺骨骨折(冠突)、肋骨骨折等,支出住院医疗费4534.4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724.6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259元。原告卢振佐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59元;原告居住地系城镇地区,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9天,其误工费8726元(29222元/年÷365天10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30元(7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振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魏本东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魏本东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扣押在万方停车场。本院认为:被告魏本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环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之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魏本东以家庭财产共同赔偿。原告卢振佐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李超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魏本东、魏玉环对原告卢振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本东、魏玉环作为鲁L****号牌面包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魏本东、魏玉环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魏本东、魏玉环连带赔偿原告卢振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995元。附注:医疗费5259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8726元+护理费为1330元+交通费300元=15995元。二、驳回原告卢振佐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5995元,与垫付的3860元相抵,被告被魏本东、魏玉环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卢振佐1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减半收取12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0元,以上合计192元,由被告魏本东、魏玉环负担170元,由原告卢振佐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