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49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王敏。被执行人徐余飞。被执行人刘正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9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08日向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王敏缴纳执行款1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被执行人徐余飞、刘正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648元,执行费1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的财产情况,发���被执行人王敏有银行存款36528元,本院已作扣划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徐余飞、刘正益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王敏扣划款36528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敏、徐余飞、刘正益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4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可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