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诉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学龙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学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民诉保字第00050号申请人刘学龙。委托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501室。负责人李学琪。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申请人刘学龙因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可能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8万元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8万元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浦 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未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