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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92号

李来良、李合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来良,李合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合根,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焦作市中站区中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来良、李合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来良,讯问上诉人李合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合根和工友李勇、杨某、徐某、范某五个人在河南能源集团鑫珠春公司对面的“红油牛肉拉面王”饭店内喝酒。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也来到该饭店吃饭。因相互认识,双方便坐在了一起。酒桌上,李合根、李来良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合根持酒瓶砸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头部,致使李来良头额及眼部多处被划伤。2015年1月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右眼上睑和额部五处缝合创累计超过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右眼视力为盲目4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8月28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李来良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来良的陈述,证人李勇、范某、徐某、杨某、贺某、魏某、李某、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人李合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李来良家庭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合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合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经济损失共计50865.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来良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量刑偏轻。

上诉人李合根上诉称:被害人李来良眼部所受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合法,医疗费应按照被害人头部伤害的费用计算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来良眼部、背部损伤系李合根所为,依法对李合根判处故意伤害罪(轻伤)比较合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来良向本院提交了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李来良住院期间单位未计发工资,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来良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李来良及其陪护人李志作为鑫珠春公司的员工,在一审期间只提交了公司关于其没有上班的证明,而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李来良提交了误工费的新证据,结合单位已出具的李来良工资收入证明、住院病历,对其误工费计算如下:3810.44÷30×22=2794.32(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来良诉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来良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合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案发当天李合根对李来良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李来良还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一审判决认定李合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该判决同时根据李合根的犯罪行为给李来良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合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来良就误工费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合根的定罪量刑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来良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李合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来良医疗费29250.8元、误工费27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659.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明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