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司梅荣与高军、李春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梅荣,高军,李春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司梅荣。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被告李春改,驻马店市南海公园园林工,系被告高军之妻。原告司梅荣与被告高军、李春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梅荣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位于锦城花园1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自2015年7月4日起被告家中厨房多次漏水,致原告厨房吊顶、木制隔断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1620.45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系误工损失。被告高军辩称,李春改是其妻子,其家中渗水到原告家总共两次,不像原告说的多次,其中一次渗水是太阳能水管断裂,另一次漏水是因停水时水管忘关。其曾带人去帮原告维修,原告把人骂走了,后其去原告家中也被原告赶出。另外,被告房屋的隔断没有坏,只是霉了。被告李春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位于驻马店市练江路锦城花园1号楼3单元4楼东户,二被告房屋位于该楼5楼东户。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现厨房渗水后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出警,经查看系被告水管漏水致原告房顶渗水,经协商,被告高军保证次日中午前修好水管。2015年8月11日,就漏水一事,110出警人员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给原、被告进行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评定估算,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为人民币1620.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1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司梅荣对位于驻马店市练江路锦城花园1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已合法取得所有权,二被告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渗水,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依该资产评估报告结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李春改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梅荣房屋损失1620.4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2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军、李春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