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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凯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猴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居住在家。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宏清、人民陪审员蒋文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伙同郑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新田县城滨河西路绝对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由周某某与黄某剪线打火、欧某某与郑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橙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鬼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三人因摩托车没油,遂窜至宁远县莲花小学校内,停放在该校内的摩托车中偷取汽油,后发现该校内停放着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三人遂商量将这辆摩托车偷走,将这辆女式摩托车的龙头锁扳开后,三人一起将这辆摩托车推出学校,采取用另外一辆摩托车以绳子拉的方式将该辆车拖走。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买主,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中仅仅是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时刚满十八周岁,可以比照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伙同郑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新田县城滨河西路绝对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由周某某与黄某剪线打火、欧某某与郑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橙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鬼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2、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宋某某三人因摩托车没油,遂窜至宁远县莲花小学校内,停放在该校内的摩托车中偷取汽油,后发现该校内停放着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三人遂商量将这辆摩托车偷走,将这辆女式摩托车的龙头锁扳开后,三人一起将这辆摩托车推出学校,采取用另外一辆摩托车以绳子拉的方式将该辆车拖走。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买主,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在赔偿了受害人李某8000元摩托车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生于1996年5月26日;周某某生于1997年3月16日;宋某某生于1996年5月26日,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9时许在宁远县文庙广场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1时许在宁远大酒店红绿灯附近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车辆信息登记表、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乐某被盗车辆的详细信息。(4)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李某已出具了谅解书。(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已通知三被告人。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宁远县舜陵镇莲花小学学生公寓楼下李某摩托车被盗现场、新田县绝对领域网吧门口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欧某某均辨认出宋某某系伙同其到莲花小学盗窃摩托车的“猴子;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欧某某就是伙同其到莲花小学盗窃摩托车的人。3、鉴定结论,证实了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李某被盗的豪爵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乐某被盗的鬼火牌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人民币2688元。4、证人证言,证人胡信君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5日13时左右,李某停放在莲花小学内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莲花小学宿舍门前的一辆女式豪爵摩托车被盗了,该摩托车是2015年5月份买的,花费8300元钱。(2)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乐某停放在新田县绝对领域网吧门口的一辆橙色的鬼火牌女式摩托车被盗,该车没有车牌和后备箱,九成新,车架号是LAEF6EC83D8W17045,是其2015年4月18日在新田县宗申摩托车行花了3080元购得。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被告人欧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猴子三个人到宁远县舜陵镇莲花小学爬围墙进入学校内,在一栋宿舍门口偷走了一辆银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来周某某卖了1600元钱。前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欧某某和郑某某、黄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四人到新田县偷摩托车,晚上11点钟到新田县,在新田县双碧广场附近一家网吧门口盗窃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橙色的鬼火女式摩托车,由周某某去推这辆摩托车,其他三人在旁边望风,后周某某拿出起子和扳手把摩托车外壳拆下来,把里面的线接起打火。(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欧某某、猴子三人商量去偷摩托车汽油,其三人来到宁远县舜陵镇园艺路莲花小学宿舍门口时发现一辆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便商量一起将这辆女式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周某某将女式摩托车的龙头锁扳开后,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出学校,采取用另外一辆摩托车绳子拉的方式将这辆车盗走。后来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买主以1600元的价格卖掉。周某某给了100元给姓李的男子加油,剩下的1500元钱被告人周某某和欧某某、胖子、李金等人一起开房吃饭花掉了。半个月前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和欧某某、黄某及另一胖子到新田县去偷摩托车。当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四人在马路边看到一辆橙色鬼火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黄某先去摇那辆摩托车,然后被告人周某某去把摩托车推走,推到偏僻的地方,黄某点火开关接起把摩托车发动,由胖子开起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中旬的时候,被告人宋某某和周某某、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三个人到宁远县舜陵镇莲花小学爬围墙进入学校内,在一栋宿舍门口偷走了一辆银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后来周某某将这台摩托车卖了16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望风,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在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中仅仅是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部分支持,故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盗窃时刚满十八周岁,可以比照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刚满十八周岁不是其从轻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蒋文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