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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皮某在青山镇青山街道“老四夜市”店内玩老虎机时,被告人林某来店内吃烧烤,也要玩老虎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拿起店内食品柜里的菜刀将皮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皮某头皮单个创口长11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皮某各项损失5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江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金寨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与人发生纠纷时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福  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