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号。法定代表人:周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统光,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RKP-ZS-2010-0018),合同金额884,548元。原、被告又于2011年6月签订《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RKP-ZS-2010-0017)合同金额100万元。两个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两个工程均于验收后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结算金额分别为:内装1,273,415.70元,外装1,096,285.71元,合计2,369,701.4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仅付工程款1,265,000元,还有1,104,701.41元未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4,701.41元及利息126,648.24元,共1,231,349.65元,工程款1,104,701.41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原审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有关双方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部分均属实,我方已付款部分不属实。但其中的《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已通过双方认可的复审程序(复审价为917,000元),因原告原因造成至今终审未完成。涉案合同(0017号)第33条明确约定结算程序和办法,即双方最终确认终审价后56天我方支付工程款,在尚未完成结算下,我方无义务支付原告单方结算价的工程款项及利息。另《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0018号)已于2014年7月30日双方确认完成了终审,金额953,000元,故依据涉案合同(0018号)第33条,我方付款期限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但因原告未履行涉案工程的(0017号)的结算义务,故造成此款项未予支付。并且涉案终审单中的“补充说明第3项”已确认: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0018号),合同总价暂定884,548元,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经原、被终审确定工程价款为953,000元。2011年6月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及参观通道的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两个合同全套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上盖章,确认《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工程复审额9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0018号)及2011年6月签订《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的工程价款问题,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上盖章,确认工程复审额91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终审,故本院按复审额917,000元确认0017号合同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截止2012年1月19日原告称已付工程款1,265,000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1,27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5,000元(953,000元+917,000元-1,265,000元)。原告对于0018号合同按953,000元的80%、0017号合同按917,000元的80%,计1,496,000元(953,000元的80%+917,000元的80%)工程款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然被告辩称涉案终审单中的“补充说明第3项”已确认: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但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265,000元,故从此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31,000元(1,496,000元-1,265,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26.2.4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应按合同33.2的约定,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发包方在56日内将工程款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但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两个合同全套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后,被告直至2014年才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认为本金511,500元(953,000元的95%+917,000元的95%-1,496,000元+231,000元)。对于5%质保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承认2011年11月21日涉案的两个工程均已完工并通过验收,按约定第一年应给付质保金2%,本院确认第一年的质保金37,400元(953,000元的2%+917,000元的2%)从2012年11月2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按约定第二年应给付剩余3%的质保金,本院确认第二年的质保金56,100元(953,000元的3%+917,000元的3%)从2013年11月22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000元;二、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6,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三、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四、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1,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4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六、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6,1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宣判后,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整;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60万元。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的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且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并未提及其他款项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出现了诉请未提及的多向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内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自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次,对于已经终审0018号合同,在终审单补充说明第3项已经明确“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因此,对于该合同上诉人不应再主张任何利息,且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结算工作延迟,质保金数额客观上无法计算,更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0018号)(以下简称008号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总价暂定884,548元。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主要约定:25.1条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于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25.2条约定“工程师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参加计量,计量结果以工程师计量结果为准”。26条工程款(进度款)中26.1约定“承包人开工前不需要发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就此情况下,承包人不得以此理由向发包人任何工期、费用补偿等。26.2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比例约定“26.2.1主要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暂定总价30%;26.2.2现场工程量完成合同约定量的50%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26.2.3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方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26.2.4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需提供全额发票),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26.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发包人已经确认了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且在收到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支付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专用条款中竣工结算3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计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并需要通过甲方审核合格,甲方收到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同时发包人收到应由乙方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要取得的所有工程资料后,发包方在56日内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2011年6月,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号)(以下简称0017号合同),约定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参观通道的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00万元。合同专用他条款中26.2条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和比例约定“26.2.1主要材料基本进场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需扣除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6.2.2大厅、接待室、参观走道施工完成后,其他渔区的安装基础工作、隔墙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暂定总价35%;26.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15%(此时需提供已完合格工程量及预算书);26.2.4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后需提供全额发票),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专用条款中竣工结算33.2条约定内容与008号合同33.2条约定内容一致。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2%,满二年支付5%。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开始施工。2011年11月21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竣工资料交接单”,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两个合同全套结算资料移交给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分别在在0018号“工程结算终审单”(以下简称终审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最终确认0018号合同的工程价款为953,000元,该终审单中补充说明第3条约定最终审定额为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以及索赔和签证等事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造价,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2014年4月28日,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0017号合同的《工程结算复审单》(以下简称复审单)上签字盖章,确认0017号合同项下工程复审额917,000元。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其中5000元为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总经办文件苏地总罚字(2012)FK-12-02-01号主题为《关于办公楼装饰问题的处罚》文件(以下简称“处罚文件”)确定的罚款5000元,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文件上盖章签字同意罚款5000元。其中截止2011年11月22日,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付款共计915,000元。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期间表示对利息按阶段计算,第一段应从2011年11月22日验收日起计算,前面的都放弃,按结算总额给付80%,未付的支付利息,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期间对此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康平项目主厂房、食堂浴室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0018合同)、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0017合同)、终审单、竣工资料交接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及苏地总罚字(2012)FK-12-02-01号主题为《关于办公楼装饰问题的处罚》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0018号合同”及2011年6月签订《0017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之一为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万元,5000元罚款应抵做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罚款5000元的“处罚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已经在文件上签字确认同意罚款5000元,故工程款中应计入该5000元,故上诉人尚欠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00,000元。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期间表示对利息按阶段计算,第一段应从2011年11月22日验收日起计算,前面的都放弃,按结算总额给付80%,未付的支付利息,上诉人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对此无异,故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应以581,000为本金(计算依据:953,000元*80%+917,000元*80%-915,000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截止至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故自该日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99,000元(953,000元*80%+917,000元*80%-1,27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提出的第二段从提交工程竣工文件之日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应付结算价款95%,未付款项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应付款95%的约定主要在0018号合同及0017号合同中专用条款26.2.4条“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需提供全额发票)约定”及3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计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并需要通过甲方审核合格,甲方收到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同时发包人收到应由乙方按合同、国家、地方、行业规定需要取得的所有工程资料后,发包方在56日内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因两条款约定中关于给付结算款至95%的条件约定有不一致之处,鉴于33.2条款约定在后,且结合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其他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32.2条约定为依据计算95%结算款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完成竣工资料交接手续,根据0018号合同项目终审单显示该工程结算款最后确定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根据0017号合同项目复审单显示该工程于由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虽然0017号合同没有终审单,但根据复审单记载内容表明双方对0017号合同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确认意见,故2014年4月28日视为0017号合同工程结算款最后确定日期,本院综合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综合认定2014年7月30日为工程结算款最后确定日期,依据32.2条约定的“发包方在56日内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故上诉人至迟应自2014年9月24日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款的95%,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506,500元(具体计算方式:953,000元*95%+917,000元*95%-1270,000元=506,5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因0018号合同及0017号合同均约定“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双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但因双方直至2014年才完成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质保金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上诉人自2014年9月24日仍未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应承担迟延返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应给付该款项93,500(953,000元*5%+917,000元*5%)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系上诉人故意拖延导致晚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在工程的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表明2014年的最终结算是双方一致确认,故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三、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四、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五、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3,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七、驳回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康平福润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