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代春丽诉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丽,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30号原告代春丽,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站前1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春丽与被告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弘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琴、孙跃,被告海盛弘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丽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介绍于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采购一职。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入职初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的每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和每售一吨货物提成10元。但被告自2014年1O月起被告就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工资。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时,被告方又以公司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仅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支出凭证。原告因9个月未领到工资,生活出现困境,迫于无奈于2015年6月27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交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共计50718.56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足额支付原告长达9个月的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l、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45000元及业务提成工资5718.56元(以上共计50718.56);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429.6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盛弘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未在仲裁时提出,属于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依附性,属于独立的可分的诉讼请求,因其为经过仲裁程序,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代春丽系海盛弘天公司的采购员。因海盛弘天公司拖欠代春丽工资,代春丽工作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6日,海盛弘天公司会计人员为代春丽核算了拖欠的利润提成工资,并出具了《支出凭单》,该凭单载明:应付代春丽业务提成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借入资金合计182万元,约合钢材571.856吨,每吨10元,提成5718.56元。同日,海盛弘天公司会计人员还为代春丽出具了《支出凭单》,该凭单载明:应付代春丽2014年10月工资2015年6月工资共计9个月,每月5000元,合计45000元。为此,代春丽于2015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海盛弘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45000元、提成工资5718.56元。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6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代春丽的申请请求。代春丽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在仲裁裁决后,代春丽找到海盛弘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前述两张《支出凭单》上加盖了海盛弘天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库单、海盛弘天公司广告页面、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68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海盛弘天公司欠付代春丽工资。关于代春丽要求海盛弘天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45000元及业务提成工资5718.56元一节,代春丽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春丽要求双方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429.64元一节,因代春丽的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对于代春丽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春丽对可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春丽工资四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春丽提成工资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代春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海盛弘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