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翁国华与沈荣雪、黄秋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华,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789号原告:翁国华,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荣雪。被告:黄秋月。被告:沈权。被告:钦新昌。被告:沈杰。被告: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方中。法定代表人:沈志雪,经理。被告: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杰,经理。原告翁国华诉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翁国华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5月18日,被告沈荣雪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00万元,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5月24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共同向原告翁国华借款50万元,约定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沈荣雪、黄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黄秋月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利息159810元(按借款50万元,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6月24日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合计2159810元;2、被告沈荣雪、黄秋月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利息311850元(按借款100万元,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7月31日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合计1311850元;3、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沈杰、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中的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翁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50万元,由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荣雪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翁国华借款50万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沈荣雪、黄秋月于1985年12月2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1年5月18日,被告沈荣雪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00万元,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1年5月24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翁国华借款50万元,约定10天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沈荣雪、黄秋月于2015年12月2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翁国华与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8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50万元,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向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18日,被告沈荣雪向原告翁国华借款100万元,约定2011年7月30日归还。被告沈荣雪未按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荣雪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11850元(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4日,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翁国华借款50万元,约定10天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311850元(计算到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荣雪与被告黄秋月婚姻持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秋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对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沈荣雪于2011年5月18日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3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沈权、钦新昌、沈杰、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黄秋月给付原告翁国华借款200万元,利息15981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2159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荣雪、黄秋月给付原告翁国华借款100万元,利息3118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131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沈荣雪、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黄秋月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翁国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73元(已缓交),由被告沈荣雪、黄秋月、沈权、钦新昌、长兴县方中耐火陶瓷有限公司、湖州意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