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长刚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刚,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329号原告:李长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单位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代表人:郭富,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长刚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华人寿天津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的范畴,不适用标的物所在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批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河西区、河北区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因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6月20日,原告李长刚在被告国华人寿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李长刚,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意外××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10日,遵化市华明路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李长刚于2008年2月15日起在遵化市解放居委会建庆胡同5条25号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李长刚的住所地为遵化,故本院拥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国华人寿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