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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应良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应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洪斌,丘北县树皮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应良,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应良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高荣、书记员邹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应良及其辩护人马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应良因怀疑其妻在五年前被罗某某强奸过,遂产生杀死罗某某之念。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应良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子、一把镰刀到砚山县平远镇罗某某家附近的一块辣椒地里找到罗某某后,用镰刀砍击、斧头打击的手段将罗某某杀死。经鉴定,罗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击打头颅及锐器砍击左面致颅脑损伤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应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马应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杨某某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6484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马良应故意将罗某某杀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应良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打死罗某某,是罗某某强奸其妻才打他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应良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强某某之妻存在严重过错,马应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应良因怀疑其妻在五年前被罗某某强奸过,遂产生杀死罗某某之念。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应良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子、一把镰刀到砚山县平远镇罗某某家附近,看见罗某某在靠近他家房子的一辣子地里摘辣子,即用镰刀砍击、斧头打击的手段将罗某某杀死在辣子地里,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14分,砚山县平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南斗村村民马某甲关于平远镇南斗村的罗某某被人杀死在其家附近的辣子地里的报警后,立即组织技侦民警前往现场开展勘验调查。在走访调查中,发现同村的马应良双手有伤,自称是其当天早上用刀破瓜所致,但民警发现其伤口为新鲜伤口,血迹并未凝固,不具备当日早上刀伤所致条件,即锁定马应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场将其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砚山县平远镇马某乙家辣椒地,辣椒地西北内侧地上仰面躺着一具男尸。从现场提取血迹5份、沾有血迹的铁把镰刀一把等物。被告人马应良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当庭出示上述相关照片给被告人马应良辨认,均无异议。3.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马应良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大白户村民委南斗村一刺棵丛里找到马应良藏匿的一把斧子;根据马应良供述及在马应良之妻康某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在砚山县马应良家门口遮阳网围栏上提取一件灰黑色夹克外衣、在厨房门口提取一双棕色凉鞋;抓获被告人马应良后,当场将其作案当天所穿的一件灰色羊毛衫、一条灰色休闲裤予以提取。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的5份血迹、镰刀刀刃上和镰刀手把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斧子的斧头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罗某某左右手等处提取的可疑血迹”是人血,其DNA分型与死者罗某某的DNA分型一致。“从斧子木把上提取的可疑血迹、马应良作案时身穿的夹克外衣后腰部下粘附的可疑血迹、前胸部拉链旁的可疑血迹、身穿的灰色裤子右后腿后部可疑血迹、拉链下的可疑血迹、马应良左右手上的可疑血迹”是人血,其DNA分型与马应良的DNA分型一致。“棕色凉鞋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是人血,未检见有效DNA扩增产物。被告人马应良对其丢弃和藏匿作案工具镰刀和斧子的地点、放作案时所穿外衣、凉鞋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当庭出示上述相关照片给被告人马应良辨认,均无异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应良混同辨认,确认提取的镰刀、斧子是其杀死罗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其家所拿;经被告人马应良之妻康某某混同辨认,确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和镰刀是其家的。经被告人马应良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一件灰黑色夹克外衣、一件灰色羊毛衫、一条灰色休闲裤、一双棕色凉鞋是其作案时所穿;经被告人马应良之妻康某某辨认,确认提取的黑色夹克外衣、棕色凉鞋、灰色羊毛衫和灰色裤子是案发当天马应良所穿。经被告人马应良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其杀死的人是罗某某。被害人罗某某之哥罗某甲对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是其弟罗某某。5.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罗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击打头颅及锐器砍击头左面致颅脑损伤死亡。6.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应良入所检查时发现马应良双手均有新鲜破裂伤口,马应良自称是其用镰刀砍罗某某时,罗某某在与其抢刀时被划伤的。7.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马某丙与马某乙使用的手机有通话记录。8.证人证言(1)杨某某(被害人罗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其和罗某某在家准备吃饭时,罗某某就拿着一个电筒到门前的辣子地里摘辣子当菜。后其听见外面有打斗和罗某某的叫声,急忙从家中跑出来,就看见一个男子从其家辣子地跑出来,其追到马某乙家门口的岔路时没看清这个男子跑的方向,就返回看见罗某某扑在辣子地里已经不会说话,一两分钟就死了。其还看见在辣子地里有一把黑色的镰刀,但这把镰刀不是其家的,以前也没有见过。当时其借着月光看见从辣子地跑出来的男人穿着的衣服有点白,但也不算太白,身材有点瘦,应该是本村的人。当天晚上罗某某死后,马应良一直没有来其家,马某乙打电话给他后才来到其家的,他只是站在其家门前火堆旁边,没有接触着罗某某的尸体。罗某某与马应良没有什么矛盾,其不知道也没听说过罗某某和马应良妻子有什么不好的关系。马应良夫妇经常吵架,马应良还会打他媳妇。(2)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离其二叔罗某某家较近。2014年11月30日晚上7点钟,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哎哟哎哟”的叫,接着听见其二婶杨某某在问是哪个?其刚走到自家门口就看见一个男子从其家粪塘那里往小卖部方向跑,那个人瘦瘦的,跑得很快,路边有刺的地方都是跳过去的,其见他右手还拿着长长的像木棍之类的东西,看身材有点像其三叔马应良和五叔马某乙。接着杨某某就追着过来,说其二叔被人砍了,其与她追了一截后她继续往小卖部方向追,其返回看见罗某某头上全是血,躺在马某乙家辣子地头靠路边那里还没有死,其就打电话告诉其父亲马某戊他们了。后听马某己说当晚他在小卖部那里见着马应良。(3)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天已经黑了,其在自家烤烟房处等人时,看见其三叔马应良从其旁边绕过去往其家方向走去,约十多分钟后其就接到其母亲电话说二叔罗某某被人砍死了。当时其没有注意看马应良穿的衣服裤子。(4)马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斗村村长。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其在罗某某家时被公安民警叫到马某戊家厨房处问情况时,马应良进来洗手,民警叫他拿手出来看,其看见马应良的手上有血,双手都受伤了,伤轻的那只手应该是被利器划了一下,另一只手大拇指处红红的伤得重点。其不知道马应良的手是如何受伤的。罗某某和村里的人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因为他家门口的地和马应良发生过一次争吵。(5)康某某(马应良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马应良在家吃好饭后就不知去哪里了。当晚20时许,其公公马某辛带着警察来到其家说罗某某死了,警察来看一下。马应良的一件黑色外衣放在其家门前菜地的遮阳网上,就是马应良当天穿的外衣,还有一双棕色的皮拖鞋放在其家厨房的门前。警察走后其来到罗某某家,只看到有一个人睡在马某乙家的辣子地里,其就回家了。其到现场没有看见马应良。在五六年前其去罗某某家老房子借东西时,被罗某某强行强奸了。其和罗某某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其不是自愿的,当时其一直在反抗,但他个子大力气也大其挣脱不过就被他强奸了。当时周边人家的人都出去地里干活了,没有人听见,也没有人来看。之后罗某某就经常早早的到其家房背后,被马应良遇着后,马应良就开始怀疑其和罗某某的事情,但马应良没有问过其,也没有找过罗某某。直到上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马应良发生争吵后,马应良说如果其不承认与罗某某睡觉的事情就打死其,其才告诉马应良被罗某某强奸的事,马应良听后也没有异常反应,遇着罗某某还会打招呼,像没发生过一样。这件事除马应良外其没有告诉过其他人。其家与罗某某没有矛盾,也没有其他经济利益冲突。(6)马某辛、马某甲、马某戊、马某乙、马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听说罗某某被人打死即赶到现场,见罗某某躺在马某乙家辣子地靠近路边的地头,满脸都是血,三四分钟后就死了。在马某乙家辣椒地里看见有一把黑色铁制镰刀,长30多公分,后马某甲就打电话报案了。马某辛还证实马应良和他媳妇经常吵架,一个多月前还吵架要离婚。马某乙还证实当时不见其三哥马应良来现场,是其打电话叫他才来的。9.被告人马应良对其用镰刀、斧子在罗某某家旁边的辣椒地里将罗某某杀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应良的自然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应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应良持镰刀多次砍击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在罗某某倒地已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持斧头多次打击罗某某的头部,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杀死罗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马应良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打死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应良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应良提出罗某某强奸其妻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强某某之妻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应良仅是怀疑罗某某强奸过其妻,虽然马应良之妻康某某承认五年前曾被罗某某强奸,但现仅有康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某某曾强奸过康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马应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应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应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马应良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被告人马应良赔偿死亡赔偿金、杨某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应良仅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强奸过其妻,即持镰刀、斧子故意将罗某某杀死,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能坦白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应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应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斧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元 华审 判 员  刘建鹏代理审判员  郭明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