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锎予)。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杨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与杨某乙婚姻期间生育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给付1万元,5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至今一分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与杨某乙婚姻期间生育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共计给付抚养费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给付1万元,5年内付清。该抚养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与原告之母杨某乙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刘彦安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