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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2182号

杨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锎予)。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杨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与杨某乙婚姻期间生育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给付1万元,5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至今一分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万元。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与杨某乙婚姻期间生育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共计给付抚养费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每年给付1万元,5年内付清。该抚养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与原告之母杨某乙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刘彦安

审判员  孙秀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