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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为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和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均已判决)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以下简称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等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后由孙某某、孙某甲销赃至李某某、慎某某、咸某某等人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7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3桶(每桶24千克,下同),价值人民币504元。2、2013年8月27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5桶,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3年9月7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6桶,价值人民币1008元。4、2013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1桶,价值人民币168元。5、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6桶,价值人民币1008元。6、2013年10月26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4桶,价值人民币672元。7、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8桶,价值人民币1344元。8、2013年12月27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柴油6桶,价值人民币1008元。9、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8元。10、2014年2月25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672元。11、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1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024元。12、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1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024元。13、2014年4月10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88元。14、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15、2014年4月22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16、2014年5月8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672元。17、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盗窃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18、2014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盗窃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19、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盗窃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20、2014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盗窃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56元。21、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盗窃柴油2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3312元。22、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甲盗窃柴油14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318元。以上,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参与共同盗窃22起,价值人民币计3495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计6552元。2014年8月29日、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分别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退缴赃款16229元、16229元、2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机车乘务员出退勤记录、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已决犯孙某甲、孙某某、孔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慎某某、咸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分别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殷晓昕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